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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民眾來電詢問,遺產稅繳納有困難,可否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繳納現金確有困難,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稽徵機關在受理抵繳遺產稅案件時,常發生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中之道路土地來申請抵繳,因道路土地分兩種,一種係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一種係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2款所稱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該局進一步就前揭二種土地課稅及抵繳規定,分別說明如下:一、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額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為被繼承人之祖先或配偶所有因繼承或再轉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者,則不受上述限額抵繳之規定。二、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2款所稱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俗稱「私設巷道」,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內課稅即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所以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無法抵繳遺產稅。(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在國際間從事經濟活動,應注意所得取得的來源國家(下稱他方締約國),是否與我國有簽署所得稅協定。自他方締約國取得的所得,應優先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優惠規定,否則因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在他方締約國溢繳的稅款,在我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無法列報扣抵。例如,甲公司107年度派遣工程師到越南為客戶A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所收取的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在當地繳納所得稅款5萬元,但是依「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越協定)規定,甲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營業活動並未在越南構成臺越協定所稱「固定營業場所」,屬該協定第7條規範之營業利潤,應僅由我國對該技術服務報酬課稅,越南應給甲公司該營業利潤免稅。因此,甲公司在越南未依據臺越協定申請適用營業利潤免稅而溢繳的5萬元稅款不得申請扣抵,但可持我國居住者證明向越南的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該局特別提醒,目前我國與33國已簽署所得稅協定,公布於財政部網頁(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191?cntId=63930),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的所得,可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所得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的稅率,避免在他方締約國溢繳稅款。如此不但可提高營運活動資金運用的彈性,也省去事後再向他方締約國稽徵機關申請退稅的繁複程序,企業在國外拚經濟,一定要瞭解並妥善運用所得稅協定的優惠規定!

Q:舉例問題1:甲公司在100年12月20日承接政府案件,並於101年8月8日合約到期,由於未能達到合約規範的履約條件,如達成件數等,扣款(罰款)條件以日計算,且由承接案件日期1001220開始計算至應履約到1010527履約期限)每日扣3000元,則扣費是否應列帳於101年度(成本與收入都列於101年度)承接年度100年度雖有11天但係無法估計是否未能達標,且於是1010527才是收件截至日。另如合約有罰款的但書或條件,是否應估計應計損失?提列損失?還是如我所想應與事實發生且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認列在收入(完成合約)年度。 100年帳上需計提估計損失嗎?如罰款條件難以估計又應如何認定入帳? 問題2:如本公司開立200萬發票給政府單位,事後扣款50萬直接入帳150萬,但政府主張只能開收據給本公司做為收入減少之證明?公司是否可以申請專案退營業稅?!申請被扣款之50萬之營業稅退還。另與開立二聯或三聯發票有無處理上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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